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法规与政策规定梳理

添加时间:2026-04-17 点击次数:4

上一期我们聊了美国的拜杜法案,深度解析了美国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所设立的规则,这次来聊聊中国的。

中国于2015修订发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中国成果转化的本大法,明确规定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将成果处置权下放给单位。2021年修订发布的《科学技术进步法》从更高层面强化了高校和科研机构的成果转化自主权,并鼓励产学研合作。

下面我们来聊聊中国成果转化法规的核心关键内容:

1. 所有权与处置权下放原则:国家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其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拥有所有权(或通过赋权改革与完成人共有),并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

《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年修订)》第32条第1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依法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18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6)》第11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工作,将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科技人员转化意愿强烈的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2. 发明人(团队)为核心的收益分享义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净收入或股权中,必须将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和团队。地方和机构可规定更高的比例(实践中70%-90%比较常见,如下文所列的江苏省的70%)。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43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44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45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江苏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6)》第28条第2款: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其中,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可以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期满后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继续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从其规定。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可以从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研团队、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等。

3. 报告义务: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将科技成果汇交系统。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11条第2款: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21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

4. 作价投资与创业鼓励:允许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确认股权。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科技人员离岗或在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可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第1条第3款: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有权依法以持有的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确认股权和出资比例,并通过发起人协议、投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等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作价、折股数量或者出资比例等事项明确约定,明晰产权。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第7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3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5. 优先权:在转移科技成果时,要优先考虑中国中小微企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第1条第1款: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通过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科技成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技术供给。

6. 国有资产管理免责:明确规定科技成果转化不视为国有资产处置,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这是解决中国体制下“不敢转”问题的关键制度创新,为高校和科研院所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提供了“安全港”,扫除了最大的行政障碍。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2016)》第1条第2款: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2019)》第1条: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2019)》第2条: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纳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集中统一监管的,公司要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授权要求,简化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管理决策程序,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创新。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2019)》第3条:授权中央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办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成立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项,不需报财政部办理登记。

7. 政府介入权: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科技成果,政府有权在指定单位实施转化。

《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年修订)》第32条第2款: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前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同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科学技术进步法(2021年修订)》第32条第3款: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8. 个人转化救济机制:完成人和参加人可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单位应予以配合并享有约定收益。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19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9.个人奖励的税收优惠:科研人员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获得的现金奖励、股权奖励,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或递延纳税政策。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8)》第1条: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